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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杨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杨坤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990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蔡家旭,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坤标,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杨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杨坤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1827.94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106.5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每月还款2613.89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偿还9期,于2015年7月16日起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827.9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杨坤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晓婷系捷越公司董事之一。2014年9月13日,杨坤标与王晓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坤标向王晓婷借款79106.5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613.89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6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经杨坤标同意及授权王晓婷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王晓婷代杨坤标应交纳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杨坤标专用账户中;若杨坤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杨坤标与捷越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杨坤标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捷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553.28元、信用审核费2910.66元,并在借款协议生效的期间内支付信息管理费11642.62元,合计29106.56元。上述费用由杨坤标授权王晓婷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捷越公司等。2014年9月17日,捷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坤标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后,杨坤标偿还王晓婷截至2015年6月16日计9期的借款本息23525.01元,2015年7月16日起杨坤标逾期未再还款。王晓婷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晓婷认可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0.52%。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逾期还款至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虽然杨坤标与王晓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9106.56元,但王晓婷通过捷越公司实际支付给杨坤标的金额为5万元,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至于王晓婷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29106.56元,对此,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按惯例无需咨询服务、信用审核、信息管理等辅助措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9106.56元,而该三项费用高达29106.56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第二、王晓婷作为公司董事与捷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王晓婷为了自身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该三项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晓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捷越公司支付了该三项费用,因此,王晓婷的主张该三项费用亦为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合同期内(10期)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则按逾期利率计算。庭审中王晓婷认可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0.52%,故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0.52%即月息为260元;逾期还款双方《借款协议》既约定“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又约定“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按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逾期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前按逾期利率计算。期间,杨坤标有偿还王晓婷9期的借款本息23525.01元,该款抵充本案债务的顺序依法为先利息后本金,即23525.01元-(10×260元)=20925.01元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据此,杨坤标尚欠王晓婷借款本金5万元-20925.01元计29074.99元,杨坤标应限期给付,并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杨坤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晓婷与杨坤标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杨坤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婷尚欠借款本金29074.9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王晓婷承担469元,杨坤标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