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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黄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黄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740号原告鲁某男,生于1961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住兴平。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6日,住汉台区北关办事处。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台区人,住汉台区石马路。原告鲁某诉被告王某、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王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4年初,我与二被告商议,由我修建宁强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房工程项目,按二被告要求我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56万元,被告黄某出具收条。后因项目未能实施,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退清56万元,截止2016年11月,二被告仅退款27万元,余29万元索款无果,故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29万元,并从2016年1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王某辩称:这个工程最初我是和案外人李某谈的,签有合同,收原告鲁某56万元工程保证金也属实,工程没做成,我已向原告鲁某退还了27万元,尚余29万元因原告鲁某和案外人李某有纠纷,李某让暂停支付,我也不知道这个钱应该退给谁,只要他们俩意见统一,退钱没问题。被告黄某辩称:当时我是给被告王某暂时管理账务,因我不懂法,才以自己的名义打了条子,并和王某一同写了承诺,但钱是交给王某了,所以退款应该与我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王某所揽宁强县移民搬迁建设工程交由李某承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该项目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全部由与李某有合作关系的本案原告鲁某行使,工程保证金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鲁某将自己资金56万元通过建行和农行分两笔汇给被告王某财务人员亦即本案另一被告黄某,黄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鲁某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其他原因项目未能实施,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鲁某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56万元保证金,由李某催要,并在扣减李某与鲁某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鲁罗周47万元,若逾期,由鲁某向本案被告主张56万元催要权利。2016年2月李某与原告鲁某又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与被告王某所签宁强县移民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鲁某,由鲁某与王某处理协议履行、解除及工程保证金追讨事宜。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某、黄某向原告鲁某承诺:保证金56万元最迟于2016年4月20日前退清。但截止2016年11月二被告仅向原告鲁某退还27万元,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李某致函被告王键:因与鲁某合作事宜产生纠纷,暂停支付剩余保证金。遂后被告王某回复李某及原告鲁某:为避免不睦,待你二人协商一致后来处理退款事宜。现原告鲁某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尚余29万元保证金,并从2016年1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鲁某提举:银行汇款票据两张、被告黄某收条一张、被告王某、黄某承诺书一份、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鲁某工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提举:王某与案外人李某协议书一份、原告鲁某与案外人李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案外人李某暂停退款函一份、被告王某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虽签订有建设工程协议,但约定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实施,保证金也系原告自有资金,且后来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鲁某协议,将被告王某与李某所签宁强县移民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鲁某,并明确了由鲁某与王某处理协议履行、解除及工程保证金追讨事宜。原告鲁某据此取得了保证金的追索权。此后,案外人李某再以与原告鲁某因合伙债权债务没清结致函被告王某阻止退付保证金,显然是权利行使不当,李某与鲁某合伙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当另行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被告黄某在本案中系被告王某财务人员,本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又与被告王某一起向原告鲁某承诺保证还款,该表态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虽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按连带责任对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但保证金的退付在本案不能简单地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对待,且被告没退还原因也有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的因素,故只可酌情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鲁某所交工程保证金余额290000元。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尚欠款利息至欠款清结时止。二、被告黄某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王某2000元,其余923元由原告鲁某自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姝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