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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仕富、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富,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5332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址: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大平村。法定代表人XX,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罗君,该乡副乡长。上诉人李仕富因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2010年5月,织金县大平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村民投工投劳修建新河村至纳雍乡的通村公路(毛路),修建公路所占用的土地由村民自行调整。2010年12月,该通村公路(毛路)大平乡段修建完工后投入使用。2014年2月,新河村村委会依据《毕节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实施方案》,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该通村公路(毛路)进行水泥硬化。2014年3月,新河村村委会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委托给织金县大平乡政府对外发包修建。2014年3月28日,大平乡政府与汪凯签订《大平乡2014年通村水泥路建设施工合同》,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汪凯承建,在汪凯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李仕富等十余人以修建公路侵占其土地未获补偿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堵工并到相关部门信访,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仕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大平乡政府占用其土地修建织金县大平乡至纳雍乡通乡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仕富以被告大平乡政府2014年7月修建大平乡至纳雍乡公路占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应于2016年7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李仕富却于2017年3月22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仕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仕富。宣判后,上诉人李仕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毕节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0日作出《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具体的征地拆迁等工作,且没有对大纳路进行发包;二、本案上诉人所提诉求毕节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相关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且未损毁土地上的果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上诉人于2017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且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未经开庭迳行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文广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