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2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敬林与被执行人苏强、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敬林,苏强,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敬林,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苏强,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哈娟,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沈敬林与被执行人苏强、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苏强、哈娟支付申请执行人沈敬林欠款1112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7元。申请执行人沈敬林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87元,执行标的共计1140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强、哈娟现下落不明,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强名下车牌号为宁A865**的车辆户籍,未查找到车辆。后经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强、哈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沈敬林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苏强、哈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沈敬林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沈敬林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强、哈娟的详细住址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