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纪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纪华持“C1”驾驶证,驾驶川A×××××号XX牌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纪华超速行驶至G108线2288Km+9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川AX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纪华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7月24日14时许到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胡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纪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纪华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纪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纪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纪华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号XX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告人张纪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纪华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纪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纪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纪华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纪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