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378号原告:曹某1,男,201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董某(原告曹某1的母亲),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超,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楠,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2,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超、梁叶楠,被告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学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52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2是原告的父亲,××××年与原告的母亲董某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原告。被告在原告出生12天后,不顾亲情人伦,一走数月,不管不问,把原告丢弃给原告母亲,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的母亲及姥姥照顾,费用由原告母亲负担。2011年9月20日后,经人调解,被告才回家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9月起,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关系紧张,原告由母亲及姥姥进行照顾。自2015年8月份起至今,被告不再回家,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教育,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全部开销均是由原告的母亲负担,包括生活费、医药费、幼儿园学费、各种辅导班学费等。原告十分想念父亲,多次请求被告回家,均未果。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本应悉心呵护、细心照料,承担起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但被告却弃年幼的原告于不顾,没有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给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等正常开销,也未看过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提出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2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认为不应超过被告工资的30%,原告第二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抚养权的归属还未判定,第二项诉求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某1提交幼儿园学费收据、迪士尼神奇英语和武术班收费收据、钢琴课、电子琴票据、日常生活票据、旅游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购买书籍票据、轮滑班、彩泥延时班费用票据、小主持人培训票据、绘本年卡费用票据、武术班费用票据。被告曹某2提交收入证明1份、民事起诉状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曹某2工资表、一次性奖金发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母亲董某与父亲曹某××××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原告。被告曹某2认可自2015年8月份至今与原告母亲分居,辩称被告曾支付过原告部分幼儿园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个人工资表显示被告2017年1月至9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3836元,另每月有车补650元。被告曹某2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曹某1的抚养权,该案件现处于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曹某2认可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居,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支付过原告的部分幼儿园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按1150元/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中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3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1月份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因被告现已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原告抚养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被抚养情况发生变更之日止。原告被抚养情况发生变更后,对其抚养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1050元;被告曹某2自2017年11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曹某1抚养费1150元/月至原告曹某1被抚养情况实际变更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