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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某1与汪某2、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查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308号原告:汪某1,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2,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汪某1诉被告汪某2、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汪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冬生、被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诉称:我与汪某2、查某系兄妹关系。1993年自汪某2结婚后,与母亲童牙宝分家,此后23年母亲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承担母亲的生活开支,医疗等一切费用,汪某2从未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因汪某2拒绝赡养母亲,我多次与其产生纠纷,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为赡养一事多次进行调解,但汪某2从不履行协议内容。2012年2月29日,母亲因病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汪某2及妻子不管不问,由我伺候母亲。2012年9月7日,母亲在张忠梅、黄燕的见证下,由铜陵市明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韦献诚执笔代书《遗嘱》一份。2016年6月24日,母亲离世不久,汪某2开始向我讨要母亲遗产,2016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后因故撤诉。自我母亲去世后,汪某2认为母亲留下的全部遗产应属于儿子所有,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为此双方显已形成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9月7日《遗嘱》合法有效;2、白鹤家园96栋602号由原告继承(价值约为14万元);3、长河村民组7号三间砖瓦房的拆迁权益(面积约70平方米,价值约37100元)由原告继承;4、原山场(约29亩)1/6份额收益由原告继承(已发生租金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2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童牙宝遗产中应当扣除给其孙子汪振的2.5万元,其后才能依法继承;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查某辩称:1、我方对母亲遗嘱一事不知情,从未听说过;2、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该份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首先遗嘱签名系代书人所签,立遗嘱人童牙宝未签字,其次两个见证人身份情况不明,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清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立遗嘱人童牙宝,当时已经85岁高龄,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那么立该份遗嘱时,意识是否清醒,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都不清楚,同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后立遗嘱人童牙宝一共有三子女,而该遗嘱将遗产都留给女儿一人,与常理不符,该份遗嘱不足以表明是童牙宝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3、查某作为童牙宝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的被告查某属于古稀老人,丧失劳动能力,自身身患疾病,且现在靠领取低保过日,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童牙宝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决定自己去世以后,属于我所有的古圣村长河队34号两间平房(其中一间本来就是汪某1出资)、7号三间平房(60m2左右)和山场、部队大门口二分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我名下所有存款(包括剩下的现金)均由女儿汪某1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遗嘱上在场人有张忠梅、黄艳签字,代书:铜陵市明德法律服务所韦献诚。立遗嘱人上按有手印。2016年1月25日,童牙宝与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签订安置购房协议,童牙宝获得白鹤家园96栋602室住房一套,面积90.66平方米。为此,童牙宝出资139503.92元。2016年11月30日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位于古圣社区长河居民组海螺公司铁道专用线下北侧的二间平房,一间系原告丈夫出资建造,一间系童牙宝家庭出资建造,该证明上有汪某2、汪某1签字。童牙宝所获白鹤家园96栋602室住房即是拆迁上述二间平房得来。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18日,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居民委员会和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居民委员会长河居民组证明,长河村民组7号三间砖瓦房系汪某2所有,已经居住34年,汪某2多次改建。同时查明:汪某2、汪某1、查某、汪菊兰、汪忠后系童牙宝所育。在诉讼中汪菊兰、汪忠后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三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表、中洲村民委员会、证明、《遗嘱》、居民身份证《童牙宝原住房的权属》说明、《铜陵市郊区安置费购房协议》(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进账单(复印件);被告汪某2提供的铜陵市郊区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河居民组证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汪某1所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2、《遗嘱》中是否处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二人以上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中,汪某1所提供的《遗嘱》有二人见证,并有另外一人给予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汪某1诉请的继承白鹤家园96栋602号,予以支持。但该遗嘱中,对于古圣村长河队7号三间平房的处分,因该平房已由汪某2在分家时分得,汪某2已居住34年,且无产权证书,应属于汪某2所有,故该处分行为处分了属于别人所有的财产,所以该处分行为无效,对汪某1要求继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遗嘱》中原山场1/6份额收益,因无证据证明童牙宝享有1/6份额,所以对汪某1要求继承该份额收益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汪某2要求在遗产中扣除25000元的辩解,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查某要求继承的辩解,因《遗嘱》有效,该遗嘱中没有涉及到查某继承遗产,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白鹤家园96栋602号由汪某1继承;二、驳回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汪某1负担820元,由汪某2负担3036元,保全费301元由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汪  清审判员 谢  爱  萍审判员 陈  庆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