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执1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起业与黄荣清、邱开银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起业,黄荣清,邱开银,江门市蓬江区彼得利五金制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3执1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起业,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执行人:黄荣清,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邱开银,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彼得利五金制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黄荣清。蔡起业申请执行黄荣清、邱开银、江门市蓬江区彼得利五金制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28.0473万元和其他费用。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间。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屋,但该查封属轮候查封,且该房屋已被另案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3执1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坚荣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