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米林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米林,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1561号原告:赵米林,男,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魏文娟,女,汉族,系原告赵米林儿媳。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龙飞,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米林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18.9元;3、退还原告备案费80元,测绘费240元,过户手续费535元,维修基金费2466元,契税16945元,所有权登记费630元,共计21314.9元,并按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至实际退款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开发商。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凯旋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房款为424915元。在付清房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出具一份空白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将合同拿走,一直未给原告。2013年4月8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诉讼请求第3项的费用,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买卖、抵押房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购协议、购房发票、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认购协议、购房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灵寿县××盛世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且已付清房款的事实,而原告所提供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米林办理位于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司负担25元,原告赵米林负担14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