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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局连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局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521号原告:李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局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传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宁。原告李杰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局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局连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被告局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7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他与被告村村民雷小凤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4月2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村组,成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2017年3月,被告村土地被征用,2017年7月分配给每个村民补偿款7057元,但被告不给他分配,严重侵害了他的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向他分配征地补偿款7057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该村土地于2017年5月被征用,于2017年7月分配给每个村民补偿款7057.3元。因为原告属于外来人口,所以根据村规民约不给分配,原告已经起诉,他村尊重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因婚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村组,成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村土地被告征用,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为7057.3元,为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705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局连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杰征地补偿款70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局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