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任秀双与李经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双,李经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95号原告:任秀双,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经喜,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任秀双与被告李经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李经喜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申。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双,被告李经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双起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原告在北,被告在南。被告房后有历史形成的胡同,后村委会规划胡同时宽为6米左右,被告盖房时又占用部分胡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拆除未果。2016年3月26日,被告又在胡同内垫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并导致雨季不能及时排水。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堵在胡同内的土。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经喜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任秀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案涉争议地块内垫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经喜在原审时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经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在二审期间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由李明义签字的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以乾、李经喜的宅基是79年由大队安排的,因预留路面前移6米房底建房,路没有修,预留路面还归他所有的情况属实。任秀双是在2006年李以乾没有翻建房的情况下临时借路出行,大队从没有在此规划过胡同。她的正当出路是出大门走新规划胡同向北,再向东走,大队为几户新规划宅基特设的4米宽东西胡同。原提交法庭证明是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她不满意撕掉后自己写的,村委因一时疏忽,没有仔细审查,给她盖的章。2.原支部书记李以思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村干部杨士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以乾、李经喜宅基现状的由来。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李明义出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伪造的嫌疑。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因存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出具人李明义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自己所写,而是由原告任秀双所写,现在争议的地方没有胡同,任秀双也不应在此通行。对两份证据中有矛盾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因该三份证言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在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调取了1991年11月10日测绘的李景乾(任秀双丈夫)名下的宅基宗地图,该宗地图显示李景乾宅基东为胡同,宅基南东侧6.85米为李经喜,中间2.24米为胡同,西侧5.95米为李以珠。原告对该宗地图有异议,认为是被改过的,被告无异议。该宗地图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庄乡,且为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在北。原告的宅基东为南北胡同,宅基南也有一南北胡同,宅基南东侧有一空闲地。很早以前,原告大门朝南,通过宅基南的南北胡同向南出行,后改大门朝东,多年来,原告出大门向南再向西通行至南北胡同出入。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案涉空闲地内垫土至50公分左右,影响了原告在此通行,双方为此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宅基现状,其可以和原来一样,开南门走宅基南的南北胡同出行,也可以出现在的东门走南北胡同向北再进入北边的东西胡同出行,原告现在的出行路线不是唯一的通道。从原告宅基宗地图来看,其宅基南东侧6.85米至南北胡同的地方为李经喜的使用范围,而不是胡同。原告虽在此行走多年,也并非形成了历史通道。原告现在通行的路线并不是规划中的胡同,也不是原告的唯一出路,从规划中显示争议的地方为被告李经喜的使用范围。双方争议的地块,不是原告合法的通行路径,原告在该范围内垫土,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通行,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胡同内的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秀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秀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