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悦,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丹、被告人姚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悦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四街坊武钢单身宿舍车棚内,采取由姚某望风,被告人姚悦撬开电动车线盒接线的方式,将公民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武汉D05541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7年3月上旬一天的18时许,被告人姚悦伙同姚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某广场东面人行道上,采取由姚某望风,被告人姚悦套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51573的白蓝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云刚。3、2017年3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姚悦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六街坊铁饭碗餐馆后门,采取撬开电动车线盒接线的方式,将公民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D28973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7年3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姚悦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7街坊103门门栋口,采取撬开电动车线盒接线的方式,将公民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H14701的白紫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云刚。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追回白紫色奇蕾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还追回白蓝色王派牌电动车1辆。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姚悦被公安干警抓获后送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谢某、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姚悦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购物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姚某的供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9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悦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姚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悦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奇蕾牌电动车1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1辆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