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高朔、叶生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高朔,叶生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贡觉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600号原告:刘国友,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朔,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生桂,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贡觉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贡觉县阿嘎北街(财政局综合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卢忠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国友诉被告高朔、叶生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情况,依法通知贡觉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2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被告高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叶生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友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30分,高朔驾驶川A××××W号小型客车沿317国道马尼干戈向甘孜县城方向行驶至317国道827公里+200米时,与刘国友驾驶的由甘孜县城向马尼干方向行驶的川A××××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川A××××A轻型厢式货车所拉货物受损的事故。2015年8月21日,甘孜州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施救费14000元、修理费58608.3元、食宿费2762元、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136945元、车辆贬值损失54807元、鉴定费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75122.3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朔、叶生桂、平安财险公司对刘国友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三被告认为车辆维修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刘国友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另,平安财险公司认可施救费95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资阳市五通运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川A××××A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刘国友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实际由刘国友所有及支配和使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川A××××A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4244元,该车辆在四川和润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4244元。事故车辆川A××××W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生桂,高朔系借用叶生桂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时,作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叶生桂,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附加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2017年7月3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声明落款“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叶生桂”的签名不是叶生桂本人书写。综上,本院认为川A××××A轻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资阳市五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刘国友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车辆产生的损失及赔偿费用享有受益的权利,故对刘国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高朔借用叶生桂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叶生桂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叶生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甘孜州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友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事故,本院认定高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国友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高朔辩称已垫付25000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费用系高朔支付与案外人的货物赔偿金(川A××××A货车上所载货物),该赔偿费用不应计算在支付与刘国友的赔偿范围内,与本案刘国友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关。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声明落款“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叶生桂”的签名不是叶生桂本人书写,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平安财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叶生桂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叶生桂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应对本案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8608.3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四川和润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必要维修,四川和润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和发票,确认维修费用为54244元,对原告主张的“安岳县志胜汽车装饰用品行”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864.3元的费用,该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全车座套、全车膜”,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之列,其他维修费用没有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维修费为54244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有三张正式发票予以证明,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地与维修地相距甚远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真实、合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762元,该费用非因本次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6945元,原告车辆用于装载货物运营,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原告虽出具了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书,该份报告书计算原告“每天停运损失”为“平均每天的总收入”减去“平均每天支出”,而“平均每天的总收入”的依据为委托方即原告提交的《关于川A××××A运营情况的调查询问记录》,该份询问记录是对资阳市五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询问,但该询问笔录主观性较强,陈述的收入情况也没有相关材料支撑,故本院对该份报告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运营损失,根据原告与贡觉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确认事故车辆租金为700元/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合理运营损失,故本院对停运每天损失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停运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处出具发票之日共计82天,停运损失确认为57400元(700元×82天);5.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4807元,原告出具了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书,以该份报告书鉴定的车辆贬值费用为其主张的依据,原告所有车辆虽在本次事故中导致了车辆部件损坏,但受损部件已通过维修予以了修复,修复后的车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该两份鉴定费的产生系原告作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虽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但鉴定费的发生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但因原告维修车辆及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8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维修费为54244元、施救费14000元、停运损失费57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2444元。其中鉴定费6000元,由高朔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1800元。其余损失12644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444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110.8元(124444×70%=87110.8),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绝对免赔10%责任由高朔承担即8711.08元(87110.8×10%),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计78399.72(87110.8×90%)。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80399.72元(2000+78399.72),高朔支付刘国友赔偿款12911.08元(4200+8711.0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刘国友赔偿款80399.72元;二、高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刘国友赔偿款12911.08元;三、驳回刘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刘国友负担814元,高朔负担1899元(此款刘国友已垫付,高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