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G10**号凯马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河县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张大人村路口处时,因超速、逆向行驶等原因,致使该车撞击到对向行驶的商河县玉皇庙镇玉东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男,47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