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冒明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冒明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冒明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明华及辩护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冒明华在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居委会百宝路39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吵、打架,致赵某11、左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构成轻微伤。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冒明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冒明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冒桥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冒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冒明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冒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唐飞鹏辩护提出,被告人冒明华系自首,且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冒明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并向法庭举出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1是被告人冒明华的未婚妻,2016年4月25日凌晨,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居委会百宝路39号冒明华家中,因冒明华外出回家已晚,赵某1与冒明华发生争吵,冒明华对赵某1拳打脚踢,导致赵某11、左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构成轻微伤。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冒明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冒明华自愿赔偿赵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赵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冒明华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冒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7年10月19日,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冒明华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冒明华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她经人介绍与冒明华相识,同年4月订婚。后一直住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居委会百宝路39号冒明华家中。2016年4月25日3时许,她责问冒明华回家太晚,并推了冒明华1下,冒明华对她拳打脚踢,直到将她打倒在地。 3、证人冒桥成的证言证明,他是冒明华的父亲,冒明华与赵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住在他家楼上。2016年4月25日3时许,冒明华与赵某1在楼上发生了打架,被他敲门制止。次日听说赵某1左耳鼓膜穿孔了。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中医院医师,2016年4月25日10时许接诊了赵某1,发现赵某1有1、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左额颞骨骨折。并听赵某1说自己的伤是被冒明华殴打所致。 5、鉴定意见证明,赵某1有1、左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经赵某1辨认殴打自己的人是冒明华。 7、调解协议、谅解书和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冒明华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调解协议,冒明华自愿赔偿赵某1经济损失3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赵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冒明华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冒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冒明华适行社区矫正。 9、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冒明华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冒明华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明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冒明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明华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冒明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冒明华适用缓刑。辩护人唐飞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冒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康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