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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灌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同兴镇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兴镇大高庄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