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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935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罗新兰,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屏汉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新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83690元;支付53690元自1992年4月5日起至1993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支付53690元自199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36000元自1992年4月5日起至1993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支付36000元自199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0000元自1994年5月14日起至199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支付200000元自199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50000元自1994年7月19日起至199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支付50000元自199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44000元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支付44000元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9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