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985.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施工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赤峰市松山区桥北”丽水河畔”小区15号至20号共六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2013年复工后,发现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维修,原告雇佣他人进行维修,因此支付了维修费用75985.02。其中,支付给杨义柱42185.02元、杜晓东修窗口费11800元,增加张利修阴阳角费22000元,总计75985.02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不进行维修致使原告损失了75985.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修复工程是在我们约定工程以外的,不包含在给付我27000元钱施工费内。原告主张的价款与我没有关系,如果雇佣我的人进行施工也是这些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红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监理工程通知单、收据、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欠条等证据,被告(2013)红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无异议,对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欠条未予以质证。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施工的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红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询问笔录亦能与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施工的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15号至2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原告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价款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总价款以短工日结和长工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进行支付。2012年11月末,被告施工结束并撤离现场。2013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的欠据一枚。2013年5月,涉案工程复工后,赤峰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妍妍、张洪轩,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要求原告对其进行修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修复事宜未果,原告自行雇佣他人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支持维修费75985.02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被告田某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施工完成后,其所施工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对其所施工项目负有无偿修复的责任。因被告拒绝进行修复,导致原告因此另行支付修复费用75985.02元,被告对该修复费金额未持异议,故对于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费759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赤峰力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维修费759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