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王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王强,刘清铁,马志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甘家村***号公交站西。负责人:闫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铁,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马志伟,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石桥万博租赁站)、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清铁、原审被告马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桥万博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强赔偿因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19480元,王强或刘清铁支付起重机车租赁费161366元及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王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刘清铁之间、刘清铁与王强之间均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要求王强或刘清铁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理由正当,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不当;一审认定王强按鉴定结果的30%赔偿上诉人损失无事实依据。王强辩称,不存在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的事实,不应赔偿损失;与石桥万博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石桥万博租赁站主张租赁费没有依据。王强上诉请求:1、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石桥万博租赁站、刘清铁负担。事实与理由:1、石桥万博租赁站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石桥万博租赁站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错误。石桥万博租赁站将涉案起重机车出租给刘清铁,刘清铁又将该起重机车租给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侵权关系。3、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并未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石桥万博租赁站辩称,王强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照鉴定数额赔偿损失。刘清铁未答辩。马志伟未陈述意见。石桥万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强、刘清铁、马志伟立即返还QUY75T履带式起重机车一台(下称起重机车);2.判令王强、刘清铁、马志伟赔偿因私自扣押起重机车而给石桥万博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约计1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鉴定后确定),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停工损失至返还起重机车之日止;3.判令王强、刘清铁、马志伟支付起重机车租赁费16136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按日0.1%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王强、刘清铁、马志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案外人闫学森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车一台,并以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租赁经营。2015年10月7日,石桥万博租赁站与刘清铁签订起重机车租赁合同,约定:刘清铁(乙方)租用石桥万博租赁站(甲方)起重机车一台进行管桩、附属吊装作业,使用地点羊口镇施工现场,进场时间2015年10月7日,使用期限三个月,月租费47000元。逾期支付租金时,按0.1%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为起重机车配备合格司机一名,负责机车的操作和保养,保证机车随时处于完好状态。同年10月9日,王强的雇佣人员马志伟受王强指派与刘清铁签订起重机车租赁合同,约定月租费为55000元,其余同石桥万博租赁站与刘清铁签订起重机车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石桥万博租赁站的设备进入场地施工。2016年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机车司机黄国民驾驶起重机车在寿光市羊口中国海监山东省总队寿光维权执法基地从事吊装施工时,发生伤亡事故,该起重机车吊臂吊起的预制桩将王强的雇员邱辉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清铁为王强出具证明一份:因羊口海警海检基地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租赁吊车暂停使用,停用期间,吊车不计台班费,开工另行通知。收到通知刘清铁2016年1月21日。后石桥万博租赁站索要起重机车未果,2016年3月10日,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王志涛与刘清铁一起报警。2016年3月14日,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志伟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起重机车并赔偿损失。第一次庭审后,石桥万博租赁站于2017年2月16日用备用钥匙将起重机车开走。诉讼过程中,石桥万博租赁站申请鉴定因扣押起重机车造成的每日停工损失及设备折旧损失,经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并出具停工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1日;鉴定评估结论:因扣押起重机车造成的每日停工损失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贰元整(1332.00)。石桥万博租赁站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起重机车虽为案外人闫学森购买,但以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租赁经营,故石桥万博租赁站主张涉案起重机车为其所有,予以确认。石桥万博租赁站于2017年2月16日将起重机车开走,该起重机车已返还。王强辩称没有扣押起重机车,该起重机车一直是刘清铁管理,伤亡事故发生后钥匙一直在刘清铁处。但在2016年3月10日,刘清铁同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王志涛一起报警并发出律师函,足以说明王强、马志伟在石桥万博租赁站开走起重机车时存在阻碍行为,故对王强的辩解不予采信。石桥万博租赁站主张因扣押起重机车造成的每日停工损失及设备的折旧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但发生伤亡事故后,刘清铁为王强出具证明,说明当时该起重机车滞留于王强施工工地暂停使用,是经刘清铁同意的。后石桥万博租赁站索要该起重机车受阻,遂于2016年3月10日报警,应以报警之日为损失起算日。因起重机车在施工时发生伤亡事故,而该起重机车司机系石桥万博租赁站雇佣并支付相应报酬,石桥万博租赁站以案外人闫学森的名义曾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本案被告,被驳回起诉,系石桥万博租赁站主张权利不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评估起重机车每日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332.00元,酌情确定按鉴定评估损失的30%赔偿,即每日按399.6元(1332.00元×30%),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37062.80元(343天×399.6元/天)。石桥万博租赁站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对方亦应承担。刘清铁为王强出具证明,同意起重机车暂停使用,期间如何结算以及石桥万博租赁站主张起重机车租赁费161366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按日0.1%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的请求,因石桥万博租赁站与刘清铁之间、刘清铁与王强之间分别签订了起重机车租赁合同且石桥万博租赁站要求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所以应依据所签租赁合同,另案处理。石桥万博租赁站要求刘清铁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马志伟系王强的雇员,其受指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王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强赔偿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因扣押起重机车造成的停工损失137062.8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4元,减半收取计6207元,由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负担1862元,王强负担4345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强提交照片一张、视频一份,证明刘清铁在没有任何阻拦的情况下将涉案起重机车开走,起重机车一直在刘清铁的控制之下,王强并无扣押行为。石桥万博租赁站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这是因为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协调,王强才允许石桥万博租赁站将起重机车开走,此前起重机车一直被王强扣押。本院认为,扣押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上述照片、视频仅能证明石桥万博租赁站将起重机车开走时未遭阻拦,并不能证明此前的状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强关于没有扣押起重机车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车以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经营,石桥万博租赁站对该起重机车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石桥万博租赁站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石桥万博租赁站将涉案起重机车出租给刘清铁,刘清铁又将该起重机车租给王强,该事实并不排除石桥万博租赁站与王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的可能性。刘清铁和石桥万博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王志涛于2016年3月10日报警,以及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受石桥万博租赁站委托分别向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志伟发送律师函的行为,足以说明石桥万博租赁站开走起重机车时存在阻碍行为。因此,对王强关于一审原告不适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石桥万博租赁站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错误、没有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石桥万博租赁站与刘清铁之间、刘清铁与王强之间均存在租赁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石桥万博租赁站据此要求王强或刘清铁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此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王强扣押涉案起重机车的起因系该起重机车驾驶员操作机车时造成事故,导致王强的一名雇员死亡,因此一审酌情认定按鉴定结果的30%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桥万博租赁站、王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淄博高新区石桥万博起重设备租赁站负担6207元,王强负担6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义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