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魏维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维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99号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大益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荣,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与被告魏维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被告魏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7655.17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9.13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58同城上发布过招聘信息,被告也来应聘过,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协议或口头协议,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经过剪切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且只有录音资料这一份孤证也不能客观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对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身份证明文件、证件。4、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其是原告职工,从事原告单位工作的出勤记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在诉状上写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保,没有支付过工资。仲裁委庭审中的举证阶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录音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本人有过对于工资的争论,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房产公司)的公园柒号3#楼4#楼的工程概况牌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为乌市东八家户路;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为广汇信邦房产公司的公园柒号2#楼的工程概况牌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再查明,原告大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维。原告大益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中均无被告魏维荣姓名。被告魏维荣见到大益公司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信息后,曾于2016年10月8日至原告大益公司应聘。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宜存在争议,2016年12月本案被告魏维荣作为申请人,将大益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魏维荣在其《变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本人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因魏维荣本人于2016年11月19日离职”,请求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068.97元;3、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68.97元;4、补缴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金及利息;5、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6000元。该劳动仲裁案庭审中,魏维荣称:“我在被申请人处具体负责3号楼的土建工程,3号楼属于商品房建设。2号楼和3号楼都是由广汇开发的项目……2016年10月10日开始正式上班。工作单位在水磨沟区东八家户公园柒号3号楼,2016年11月18日工程结束后就放假了,后再未提供劳动”。该劳动仲裁案庭审中,大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辩称:“我单位是在58同城网上有招聘信息,但是2016年10月8日我单位与申请人见面后没有录用申请人,我介绍申请人到吕小军那里工作,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断章取义,我不认可。关于申请人的工资6000元我是做为朋友在协调,不是我本人要给申请人发工资,是申请人与吕小军沟通不了,让我帮忙沟通的。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任何申请人的用工记录,申请人也没有在我单位担任任何职位。”2017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大益公司支付申请人魏维荣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655.17元;三、被申请人大益公司支付申请人魏维荣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1379.13元;四、被申请人大益公司支付申请人魏维荣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被申请人大益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魏维荣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金(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大益公司承担)。原告大益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大益公司证人(大益公司职工)李文娟作证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见过魏维荣。原告大益公司并申请本院对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公园柒号3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予以调查,在接受本院现场询问时,广汇信邦房产公司公园柒号项目现场负责人徐江答复称:公园柒号3号楼是由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汇信邦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公园柒号3号楼不是大益公司承建的。上述查明事实,有营业执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公园柒号2#楼、3#楼4号楼工程概况牌等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维荣与原告大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益公司不认可与魏维荣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被告魏维荣在劳动仲裁中称其是2016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大益公司,即在公园柒号3号楼上班负责土建工程,直至2016年11月18日,但原告大益公司并不认可该公司已招用被告魏维荣;而(工程概况牌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公园柒号3号楼系由案外公司承建,原告大益公司并未承建公园柒号3号楼,原告大益公司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中亦无魏维荣姓名;被告魏维荣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魏维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广汇信邦房产公司公园柒号3号楼工作期间与原告大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上,本院认为被告魏维荣主张与原告大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采信原告大益公司的相应诉称意见。被告魏维荣向原告大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的前提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魏维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维荣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魏维荣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魏维荣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7655.17元;三、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魏维荣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1379.13元;四、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魏维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为被告魏维荣补缴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金。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大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