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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青年路、邵厂路路口,因违章占道设摊被正在该处进行整治查处工作的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管理行政中队执法队员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城管队员执法,挥水果刀划伤城管队员谢某左手指,致谢某左食指近节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吴某某、金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四团镇人民政府开展夏季乱设摊集中整治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