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小泳与陆碧君、李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泳,陆碧君,李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265号原告:李小泳,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碧君,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志杨,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小泳诉被告李志杨、陆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泳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被告李志杨、陆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碧君、李志杨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35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碧君、李志杨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陆碧君、李志杨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原告同意帮忙,被告陆碧君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了65万元贷款,银行放款后,其中45万元贷款归被告陆碧君、李志杨使用,20万元贷款归原告使用。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提前偿还上述银行贷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只能偿还15万元,其余的30万元需向原告借款才能凑足45万元偿还自己所欠那部分的银行贷款。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30万元的欠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杨、陆碧君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陆碧君、李志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5年60期偿还了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即每月还款6100元。但是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后就拒绝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4000元本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陆碧君、李志杨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陆碧君因需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李小泳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3日立下《借据》,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被告陆碧君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陆碧君、李志杨与原告李小泳签订《还款协议书》,订明:被告李志杨、陆碧君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本金加利息分5年60期偿还,每月偿还6100元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志杨、陆碧君在前两期偿还了12000元。被告李志杨与被告陆碧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述与被告陆碧君、李志杨是朋友关系,被告陆碧君、李志杨在庭审中确认了原告陈述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借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陆碧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杨与陆碧君是夫妻关系,且在《还款协议书》上均有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陆碧君与被告李志杨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碧君、李志杨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确认被告需按照本金加利息分60期偿还,每期6100元,即本金加利息合共366000元,即逾期付款利息为66000元,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已逾期付款23个月,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合共3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000元后,被告陆碧君、李志杨尚需偿还原告本息合共35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碧君、李志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泳偿还借款本息3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合共8900元,由被告陆碧君、李志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