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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小刚诉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刚,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77号原告:夏小刚,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吕村坝。经营者:江开永,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夏小刚诉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检、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江开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支付原告运输费8760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76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混凝土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输地点在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运输期间为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对此次运输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款共计127605.5元。由于被告当日无法立即支付该款项,被告遂在结算单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该款项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87605.5元运输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7605.5元的请求认可,对利息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夏小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运输费用8760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所欠运输费用应在2016年4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小刚运输费用87605.5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诉讼保全费899元,合计1894元,由被告芦山县兴太建材经营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