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财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与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建波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财保33-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蔡南飞,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申请人:周建波,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蔡南飞与被申请人周建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0323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周建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323财保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蔡南飞提供担保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94号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蔡南飞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房屋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蔡南飞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房屋系其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周建波车辆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现因蔡南飞诉伍齐凤、何建成、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结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蔡南飞与周建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周建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进行了处理,故应解除对申请人蔡南飞提供的担保物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蔡南飞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94���(建筑面积为126m2、房产证号为竹山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住宅房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佘云国审 判 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