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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从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从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木工,住射阳县。诉讼代理人钟华东,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从璜(听力残疾),男,193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射阳县。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华东、被告人吴从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从璜与其侄媳妇李某因农田界址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吴某(李某的丈夫)至现场拉架过程中被吴从璜用铁叉将其耳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从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从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从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从璜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从璜与我妻子李某发生矛盾,我去劝架,被吴从璜用铁叉将其耳面部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从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45.55元,其中医疗费15287.55元,误工费10038元(40152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2个月×30天/月),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吴从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李某先动手打人,吴某不是拉架,而是去护李某的,被我用叉子叉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因李某先打人,没有钱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从璜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系初犯,平时表现一直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小;其已八十高龄,且听力有障碍,原告人自身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因原告人自身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从璜与其侄媳妇李某因农田界址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吴某(李某的丈夫)至现场拉架过程中被吴从璜用铁叉打伤耳面部。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从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合理医疗费15287.55元,由其妻子李某负责护理。吴某从事木工职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治疗费用等书证;2.证人鲁广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从璜的供述;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临床)字[201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下列证据证实: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门急诊病史录、疾病诊疗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长荡镇陈林村委会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从璜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从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从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听力残疾,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从璜用铁叉将原告人吴某耳面部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287.55元,误工费10038元(40152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2674.11元(32535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2个月×30天/月),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237.66元。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从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从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237.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