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亚军、陈艳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胡亚军,陈艳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019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昂,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亚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陈艳清,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胡亚军、陈艳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军、陈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胡亚军偿还代偿款108715.73元和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为2663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陈艳清就胡亚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亚军、陈艳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胡亚军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亚军以透支工行宁波镇海支行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车款,此后分36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同日,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胡亚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2日,胡亚军与华安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华安担保公司为胡亚军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胡亚军以所购车辆提供担保且应按期向银行归还款项,如胡亚军未向银行还款导致华安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胡亚军应立即向华安担保公司付清代偿款,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同日,陈艳清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胡亚军的付款义务向华安担保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胡亚军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贷款购买了汽车,但未按期还款,华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代其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了17605.73元、4505元、1010元,此后,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7年7月份,华安担保公司每月代其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了4505元,共计108715.73元。华安担保公司此后要求胡亚军偿还款项,但胡亚军至今未还,陈艳清亦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胡亚军、陈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华安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亚军追偿,胡亚军应依约立即偿还完毕,胡亚军逾期未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胡亚军偿还代偿款项108715.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安担保公司依合同要求胡亚军按月利率2%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为2663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陈艳清为胡亚军的付款义务向华安担保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应与胡亚军就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亚军、陈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715.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为2663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元,由被告胡亚军、陈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