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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菊红与沈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红,沈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746号原告:孙菊红,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沈春红,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孙菊红与被告沈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红与被告沈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49.62元,生活费136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陪护费1700元、后期面部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09.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6时左右,沈春红到原告家在建工地大骂正在为原告家建房的工人,原告及时出面制止,沈春红不但不听从劝阻,反而更加嚣张,直接扑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面部损伤,脑震荡,身上有多处淤血等。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在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医院治疗期间,沈春红及家人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使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沈春红辩称,当时是20日打架的,而原告25日才住院,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不清楚。而且原告并未实际住在医院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在汝南县梁祝镇派出所西边219省道东侧工地门口,原、被告因土地建房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面部多次被抓伤,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20日,被告沈春红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文明(本地农业户口)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矛盾,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妥善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孙菊红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634.62元;2、误工费,原告吕素丽为农民,住院17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5元=11696.74元/365天),计款544.85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05元),计款544.85元(32.0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共计510元。以上合计4234.32元,被告赔偿70%,计款2964.02元。原告孙菊红请求的超出部分及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春红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红赔偿原告孙菊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菊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孙菊红负担191.7元,被告沈春红负担4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