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毫,王向青,徐挺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卢庆海,该社员工。被执行人:张永毫(曾用名张永豪),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里洋**号,现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王向青,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徐挺传,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永毫、王向青、徐挺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永毫在银行的工资账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均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从另案扣划被执行人张永毫在银行的存款中,分配到执行款4889.5元,并将该款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张永毫还在闽清昌顺石油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被执行人王向青在银行存款的账户、所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闽A×××××,已被另案冻结、查封。本案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徐挺传的银行账户存款89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被执行人张永毫有固定收入,暂时放弃对其持有的闽清昌顺石油有限公司股权实施执行措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兆俊审判员 刘守强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