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17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绪省,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17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崔绪省,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秋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有厂房及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查封物品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郓城县富强化纤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兴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