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随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随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随营,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随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民、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随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随营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白色别克威朗小轿车行驶至新蔡县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随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随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实,被告人周随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醉酒驾驶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中共党员证明、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黑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随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随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随营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随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雪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