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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伟与万伦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伦宇,曾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伦宇,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桃源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伦宇因与曾伟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伦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被上诉人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伦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因曾伟欠万伦宇的工资款,自愿将诉争装载机抵押给万伦宇。后曾伟请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之后,曾伟在两年的执行时效届满之后才请求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违法受理了该执行案件,后以原物已经灭失,无法返还为由终结执行。后曾伟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曾伟和万伦宇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伟在判决生效之后,违法对损失进行鉴定,然后再次就赔偿损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违法受理并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曾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曾伟的诉讼请求后,曾伟现有新证据,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伦宇赔偿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折价款103680元及其他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万伦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石门县鑫磊石材厂是由曾伟于2007年4月17日申请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0月13日,万伦宇与曾伟经过协商,达成了道碴生产承包协议,由万伦宇为曾伟生产道碴。合同签订次日,万伦宇组织工人开始生产,承包期间共生产道碴3631.1立方米,其中2008年10月生产187.9立方米,11月生产1827.1立方米,12月生产919.6立方米,2009年1月生产306.5立方米,2月生产390立方米。曾伟于2008年12月27日给万伦宇付现金40000元、2009年1月1日付20000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09年6月10日,曾伟与万伦宇对应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合计总金额为98970.31元。曾伟除给万伦宇支付60000元外,未再给万伦宇付款。2009年10月3日下午7时许,万伦宇趁石材厂放假,无人值班之机,将曾伟所有的厦工××型(产品编号××)装载机××陬市镇后电话告知了曾伟,并于次日向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双方的经济纠纷进行处理。另查明,曾伟的厦工XG932Ⅱ型(产品编号932X071055)装载机系其于2008年2月15日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2010年5月17日,石门县鑫磊石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伦宇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万伦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石门县鑫磊石材厂所有的厦工XG932II型(产品编号932X071055)装载机。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执行,向万伦宇送达执行通知书,但万伦宇未自动履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万伦宇将装载机开回桃源县不久,即因负债将装载机抵债给何英杰。何英杰长期使用装载机并更换了装载机部分零配件,且因万伦宇未还债而不愿意归还装载机。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做出(2013)石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系特定物,被万伦宇已于2010年(立案执行之前)抵债给他人,返还已不可能,应视为标的物已灭失。双方当事人对该物的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2014年12月8日,石门县鑫磊石材厂被注销。2016年3月28日,曾伟以自己的名义就与万伦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伦宇赔偿原告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折价款9.5万元及损失。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装载机的价值,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湘07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驳回曾伟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曾伟于再次向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并提交了证明装载机在2009年10月3日价值103680元的评估报告。万伦宇没有申请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10)石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系石门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万伦宇应当按判决履行。万伦宇在判决生效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后,长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装载机长期由他人占有、使用,其车况、价值都远不如万伦宇擅自扣押之时。执行原判决已不足以对曾伟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应视为标的物已灭失,万伦宇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曾伟作为石门县鑫磊石材厂的投资人和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的所有者,在标的物经法院执行,无法返还原物而被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提起赔偿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评估价款1036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伟要求万伦宇赔偿其他损失1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万伦宇辩称曾伟所诉属一案不能二审,因(2016)湘07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是基于证据不充分驳回曾伟的诉讼请求,曾伟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伦宇赔偿原告曾伟厦工XG932II型装载机折价款103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驳回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万伦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曾伟通过购买取得了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万伦宇不经曾伟同意,擅自将诉争装载机开走,损害了曾伟的合法权益,曾伟依法享有要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一审法院返还原物的判决生效之后,曾伟在两年的执行时效届满之后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由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同,因此法院对执行时效是否届满的审查应当以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为前提,而非主动审查。现万伦宇没有提交其在一审法院受理曾伟强制执行申请之后即提出了执行时效抗辩的证据。即便万伦宇当即提出了执行时效抗辩,曾伟也仅仅丧失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未丧失实体权利。万伦宇将诉争装载机抵偿给他人,且已经使用损耗,导致返还原物实际履行不能,造成了曾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曾伟可以请求万伦宇赔偿损失。曾伟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曾伟未能提交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伟通过鉴定,取得了确定损失数额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现曾伟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重新起诉,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并重新作出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曾伟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曾伟;上诉人万伦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4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