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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蓉与广东省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蓉,广东省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302号原告:潘蓉,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潘蓉诉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朝、陈秋娟,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117.2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14.65元×4个月×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原告被同事发现怀孕了。此后,被告综合临床片区书记程剑英、原告所在科室护士长昌艳军及计生科科长等人找原告谈话,询问原告如何未婚先孕、孩子父亲的情况、以及什么时候办理结婚证等事宜,并欺骗原告签署一份格式文本的自愿离职申请书,承诺如果在限定时间内办妥结婚手续,就将离职申请书还给原告。年仅25岁的原告并未有太多人生经历,第一次怀孕便面临选择孩子还是工作的难题。面对领导的压力和威胁,原告不得不签署了离职申请书。自2017年2月10日起,被告便不让原告到岗上班。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法律并没有区分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还是违反计划生育的怀孕,且当时的原告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只是未婚先孕,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离职申请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胁迫、欺诈原告签署离职申请书,该份离职申请书应属无效文件。被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对其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胁迫其提交离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提交离职申请的选择和决定权均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作为省级事业单位,不可能通过胁迫方式让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原告是在经过思考后自主作出的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自主作出的辞职申请,而不是被告胁迫原告作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18014.65元与4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护理部担任护士。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117.20元等。2017年5月19日,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裁决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针对仲裁提起诉讼。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昌艳军、程剑英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与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昌艳军、程剑英强迫原告签署了离职申请书。二、原告与昌艳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签署的格式版离职申请。三、2017年2月17日原告及其朋友罗雪琴与被告人事科科长罗郁葱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与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以前遇到未婚先孕的情况都极其重视,一旦发现就会马上辞退涉事员工。被告称证据一确实是原告与昌艳军、程剑英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但不确认所反映的内容;证据二是打印件,故不予确认;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证据一、三的对话时间均发生于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离职申请时的主观状态,更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离职申请是受胁迫的。被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职申请表》,其中的辞职理由为“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现提出辞职申请”,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二、《通知》,其中内容有:“你本人提出的辞职申请已获批准,经与护理部确认,你的离院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人事科已于2017年2月10日电话告知你。请你于2017年2月17日前到人事科办理离院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通知,原告的辞职申请已获批准。三、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任务书及计划生育合同书。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是被告胁迫其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行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申请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然主张申请表是受被告威逼利诱而提交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为自动辞职。鉴此,原告离职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蓉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玉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