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易玉珍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玉珍,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59号原告:易玉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441875。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用名称: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易玉珍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1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3646.25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30日,原告就其购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11号房,与被告即原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对方购房款72925元,2010年9月3日缴纳房契税744.99元,2003年原告正式入住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15套住宅办理了房产总证(房产证号:鹤城字第7120214**),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2003年至今,原告就所购买房产办证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于法院。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杏林小区北栋2单元3楼302号商品房(房产证总证号: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214**,因杏林小区建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旁,购房者也大部分是该医院职工,该医院为了方便管理,将杏林小区编入医院的宿舍编号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11号),住房建筑面积121.1㎡,柴棚建筑面积12.28㎡,购房总金额75082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购房总金额的2%缴纳1575元,由被告代收,统一在办理房产证前交给房产局管理;付款方式为A、原告签订合同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购房款(含柴棚),一次性付款可优惠2%,B、分期付款:1、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付首期房款3万元;2、原告所定房屋盖板时付25136.2元;3、房屋全部完工,交付原告使用时付18629.8元;4、原告收到分户土地证、房产证及房屋质量合格证时,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最迟在六个月内办好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交纳购房款3万元,2002年12月13日交纳购房款42925及房屋维修基金157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72925,余5000元办证时交纳,并于2010年9月3日交纳购房契税744.99元。原告于2003年入住该房。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30栋104、105等15套住宅(包括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鹤城字第7120214**)。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好涉案商品房的分户产权证书。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易玉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售房合同书》及附件一、附件二复印件;《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均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售房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证据3、收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2月13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的房款72925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575元;证据4、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怀化市中级法院本已将涉案房屋查封,因原告提出异议,最终解除查封。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方所有;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包含原告房产的15套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易玉珍交纳契税744.99元;证据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1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3646.25元(已付房款×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11号(权证号码为7120214**)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到原告易玉珍名下;二、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玉珍延期交房违约金364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