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余晓玲与李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429号原告:余晓玲,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杨新,女,汉族,1972年04月0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晓玲与被告李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杨新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扬新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杨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余晓玲借款35600元,有李杨新亲手书写的借条为据,现余晓玲急需资金向李杨新催讨,但其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拒不还款。李杨新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杨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余晓玲举证的证据、借条,证明2015年12月18日李杨新向余晓玲借款35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该借条系李杨新自愿签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李杨新向余晓玲借款计35600元,经余晓玲多次催讨,李杨新拒不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杨新向余晓玲借款35600元,经余晓玲多次催讨,李杨新拒不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余晓玲要求李杨新偿还其借款3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晓玲要求李杨新偿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为止),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是在借贷双方在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余晓玲要求李杨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杨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杨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晓玲借款本金35600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余晓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李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萍萍书 记 员 张久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