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兴海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海,赵阳,董丽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123号申请执行人:张兴海,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赵阳,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董丽杨,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兴海与被执行人赵阳、董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35522号公证书、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京中信执字00573号执行证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就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二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赵阳依法采取了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35522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057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海龙审判员 单德瑞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