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秋与尹薇淇、尹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尹小海,尹薇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929号原告:陈秋,男,1991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珊、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海,男,198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尹薇淇,女,198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小海姐姐。原告陈秋与被告尹薇淇、尹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张芬,被告尹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薇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薇淇、尹小海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102元,营运损失费2700元(暂计算1个月,实际营运损失计算至车辆维修后提车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尹小海持已注销的C1驾驶证驾驶湘D2QL**小车追尾原告陈秋所驾驶的湘D658**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第2017J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尹薇淇即车主作为被告尹小海的姐姐借车给驾驶证已经注销的被告尹小海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尹小海辩称,原告所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开车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营运损失费被告不清楚是否属实,故被告不承担该项营运损失费。被告尹薇淇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尹小海持C1证(注销可恢复)驾驶湘D2QL**号小车沿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汽摩大厦前地段时追尾由原告陈秋持C1证驾驶的湘D658**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支队第2017J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尹小海使用已经注销的驾驶证及酒后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尹小海驾驶的涉案湘D2QL**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尹薇淇名下,被告尹薇淇与被告尹小海系姐弟关系。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将湘D658**小车送至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衡阳华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北京现代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委托维修估价单,预估维修费用共计为46102元,其中包括工时费11880元、零件费34222元,并备注到以上报价为预算,实际费用按实修为准。2017年9月15日及2017年10月4日,北京现代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对湘D658**小车进行了两次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5633.6元,其中工时费11381.6元,零件费3425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北京现代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支付上述维修费,涉案湘D658**小车至今仍停放在维修地点。另查明,原告驾驶上述湘D658**车辆在滴滴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并由此获得营运收入,其2017年4月获得营运收入2715.47元,2017年5月(截至2017年5月26日)获得营运收入2550.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估价单及实际委托维修单、车辆受损照片、原告从事滴滴运营及收入情况的截屏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小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秋驾驶的湘D658**车辆受损,应承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尹小海承担修理受损的湘D658**车辆的维修费用4563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薇淇将车辆出借给驾驶证已经被注销的被告尹小海使用,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尹薇淇应对上述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运营损失费,原告驾驶湘D658**车辆在滴滴网约车平台从事营运活动,其修车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的合理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核定营运损失费总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代理制度,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海、尹薇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车辆维修费45633.6元、运营损失费5000元,合计50633.6元;二、驳回原告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尹小海、尹薇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