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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宏旭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强,姚宏旭,姚彦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823号申请执行人苏强,男,满族,1976年4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姚宏旭,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姚彦甫,男,汉族,1945年7月4日出生。原告苏强与被告姚宏旭、姚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9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姚宏旭、姚彦甫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宏旭、姚彦甫给付人民币2072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宏旭、姚彦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908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