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红与刘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刘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492号原告闫红,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其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闫红与被告刘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因项目开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7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9月1日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8000元。2017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其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经过及利息约定如原告所述。以上事实有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7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据反映了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红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刘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