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41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王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月,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诸菁。被告:诸菁,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仪公司)、诸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津02执保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两仪公司、诸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两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6264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434565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诸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为,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两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天津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内泰源路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诸菁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诸菁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金两仪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金两仪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支付罚息,故成讼。被告金两仪公司、诸菁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两仪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具体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生效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5.8725%,贷款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金两仪公司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履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两仪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天津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内泰源路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不动产登记证。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诸菁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13日,原告分两笔共计向被告金两仪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为2017年1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金两仪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欠利息62640元,罚息434565元,之后亦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诸菁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两仪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金两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两仪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诸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两仪公司追偿。被告金两仪公司、诸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62640元和罚息43456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天津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内泰源路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诸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