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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彩霞与易晓龙郑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彩霞,易晓龙,郑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30号原告:贺彩霞,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晓龙,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郑远龙,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乌市新市区。原告贺彩霞与被告易晓龙、郑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自2016年9月21日计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18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易晓龙是经被告郑远龙介绍认识。2016年7月1日,被告易晓龙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月利率3%。截止2017年1月,被告已偿还我本金40000元,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仅向我支付利息1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奈现起诉。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易晓龙向原告贺彩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易晓龙根据借款协议向贺彩霞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借款的效��是持续不断的,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郑远龙以担保方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2016年7月21日,上述三方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需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未清偿部分按月3%支付逾期借款间的利息,按月3%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得提出异议;应借款方的请求,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方有连带清偿责任,出借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追偿,担保方自愿接受不得提出异议。出借人贺彩霞、借款人易晓龙、担保人郑远龙在协议上签了字。借款期间内,被告易晓龙向原告清偿18000元,2017年1月清偿40000元,后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据是约定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的凭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易晓龙实际提供借款,结合原告迄今持有的借据原件和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逾期不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息,法律规定,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法律规定,对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已支付的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被告清偿本金,则至2016年9月21日下剩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未清偿部分法定上限月2%,超出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按月2%利率计,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1280元(282000元×月2%×2个月)。2017年1月被告方清偿40000元,则目前下欠本金仅为24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郑远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协议约定为证且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郑远龙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易晓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晓龙向原告贺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晓龙向原告贺彩霞清偿借款利息11280元(282000元×月2%×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远龙对上列第一、二项与被告易晓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远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晓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额为278000元,本院核定给付253280元,占诉请金额的91.11%。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9%即486.28元,被告易晓龙负担91.11%即4983.7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易晓龙负担。被告郑远龙对被告易晓龙负担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