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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宝营与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营,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196号原告张宝营,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天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0077522XW。法定代表人赵俊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营与被告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庆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营诉称,被告为经营金属制品的公司,自2014年开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废旧杂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先给其打预付款然后再提货。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打款,然而所提货物价值低于预付款,故被告一直压着原告的货款,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6年。2016年5月21日,经双方统计,被告处尚欠原告预付款600000元。因被告不再供货,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尽快还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2016年7月19日被告再次为原告等客户说明情况,表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出具说明后只给付了一笔,截止到2016年底,尚欠原告预付款30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1日,被告公司花树宝、花树信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据二、2016年5月2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张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三、201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并加盖被告综合管理部公章;证据四、被告还款记录一份,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恒盛权劳务服务中心向原告返还部分预付款。证据五、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恒盛权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宝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明确载明收款人是花树宝、花树信、而非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对外往来款项均需要通过对公账户的方式收款、放款,被告从未授权花树宝、花树信代表被告对外收取款项。3、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存在矛盾。付款证明显示,按照原告所述,证据一说明的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但证据三载明内容体现,涉诉预付款实际上是由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预收的,而非被告公司预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出被告曾收取原告预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的预付款。另外,该承诺书无内容表明原告所主张的预付款和承诺书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出具的任何文件均需要加盖被告公章,对于该份由被告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该份证据恰能说明,收取原告预付款的是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对证据四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两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在证人不能作证时,其证人证言不应该被法院采信。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言、除应有公司公章外,还需要公司负责人或者法人签字确认,否则不应该作为证据被采信。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前,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花树宝、花树信向原告张宝营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今付中节能金科预付款60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事张鹏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尽快处理花绍生、花树宝、花树信预收货款清还问题,经公司领导决定做出如下承诺:在花绍生于2016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内容完全履行的前提下,尽快销售库存货物,除塑料之外的其他货物争取在一个月之内销售完毕,回笼资金,分步骤清还预付款客户账款”。2016年7月19日,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金科铜业外欠预付款账款代付的说明,部分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金科铜业外欠预付款已垫付820000元,仍有1554080元待付,由于目前经营状况不佳,经中节能金科领导决定:自即日起,剩余1554080元金科铜业外欠预付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告分六次分别领取预付款78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4000元,总计292000元。另外,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天津市恒盛权劳务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为“2016年,我公司受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该公司向其收取预付款的客户退还预付款”。截至目前,天津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宝营预付款3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预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宝营与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关于买卖废旧杂料的约定,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双方依约定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统计尚有原告张宝营600000元预付款未给付,因被告不再供货,被告出具承诺书及说明,承诺分批归还预付款,该两份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愿,且原告分六次领取退还的预付款292000元,视为认可该两份证明。被告应继续履行退还预付款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诚信。截至目前,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宝营预付款30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0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原告证据三《关于金科铜业外欠预付款账款代付的说明》的质证中主张,该预付款系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所欠,但《关于金科铜业外欠预付款账款代付的说明》系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预付款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所欠。因此对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宝营预付款3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