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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林阿池、陈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林阿池,陈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128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81Y。负责人黄天恩,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XX南,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阿池,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杨林,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以下简称“洪梅农商行”)与被告林阿池、陈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池、陈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农商行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林阿池因欠缺资金向原告洪梅农商行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金额30000元,月利率12‰。经原告及被告陈杨林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由被告陈杨林对被告林阿池办理的普惠金融卡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林阿池发放了3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被告林阿池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林阿池未依约偿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0.89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被告陈杨林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阿池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7750.8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的利息为2565.98元,违约金为414.62元,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陈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林阿池、陈杨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林阿池因需向原告洪梅农商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人民币150000元,担保人名称陈杨林,扣款方式最低还款额,领卡方式到网点领取,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2016年4月1日,原告经调查审批通过,同意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林阿池申领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预借现金、消费、转账等资金类交易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日计息,账单日为每月21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6年4月1日,原告洪梅农商行与被告林阿池、陈杨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907072701201677711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保证人陈杨林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与被告林阿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林阿池持申领的卡号为62×××02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多次预借现金。被告林阿池透支后,未能按时依约偿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4250.8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228.5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563.65元。被告陈杨林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自2017年1月份起,滞纳金名称更改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林阿池、陈杨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普惠金融卡申请书1份、被告林阿池、陈杨林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7072701201677711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用卡须知1份、南安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支行)1份、南安农商银行福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2份、账户余额查询2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阿池向原告洪梅农商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普惠金融卡申请书合法有效。原告洪梅农商行与被告林阿池、陈杨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阿池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后,偿还部分本息后未能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林阿池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阿池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7750.8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的利息为2565.98元,违约金为414.62元,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林阿池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4250.89元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10月21日尚欠的利息为3228.50元,违约金为563.65元,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陈杨林自愿为本案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陈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阿池、陈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阿池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4250.89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3792.15元,201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二、被告陈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阿池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84.50元,由被告林阿池、陈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王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