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房某乙、房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甲,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乙,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丙,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房某乙、房某丙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上诉人房某甲将父亲房某丁从中卫接回吴忠随上诉人居住生活,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赡养父亲长达17个月,并养老送终。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在日常生活中的饮食起居均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为了赡养老人提前企业内部退休,每月少领5000元工资,这部分的损失应当从遗产中扣除。2.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房某甲十日内给付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每人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所得5683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均具备赡养老人的能力和条件,可是均嫌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方某甲、房某丙二人还给老人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尽了抚养义务的要多分,没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3.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抚恤金现在还在石沟驿煤业有限公司扣着呢,还没有领取。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准确无误,该判决不但充分考虑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与实际情况,而且还依法兼顾了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及传统的伦理风俗习惯,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房某丁的遗产及抚恤金等共计455602.25元(其中遗产210281.8元,非遗产性抚恤金财产2273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被告房某甲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张某甲同被继承人房某丁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房某丁于2014年5月15日被房某甲从中卫市接回吴忠随其居住生活,期间房某丁的护理、起居主要由房某甲照料,房某丁年逾九旬,生活不能自理,其工资补贴等收入由房某甲收支,至2015年10月20日房某丁去世。另查,房某丁自2014年5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172963.8元。2016年4月27日房某甲领取房某丁丧葬费、抚恤金计22732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房某丁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房某丁自2014年5月到2015年10月随同房某甲共同生活,其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所得工资、补贴收入172963.8元,由房某甲保管使用,房某丁属离休干部,其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房某甲辩称该款项用于房某丁支出,但并没有举证其有大额的开支,仅仅是日常生活费用,花费殆尽或大部分花费不符合常理。但考虑到房某甲在老人生命的最后17个月中对老人精心照料,陪伴左右,对该笔款项应当大部分由房某甲继承,其他原告在此阶段对房某丁赡养、照顾不够,应当不分或少分。关于房某丁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抚恤金系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房某丁在中卫居住时就已将丧葬费用3万元支付给房某丙保管,丧葬费用已由房某丙支出,且未超出3万元,故社保部门核发的丧葬费亦应分割。为分割便利,由房某甲全部继承房某丁的工资、补贴;抚恤金及丧葬费227320元由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平均分配,原告主张的债权18000元系遗产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某甲分得房某丁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遗留的全部工资、补贴;二、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每人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所得56830元,由房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负担4058元,由房某甲负担407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甲与被上诉人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相互系兄弟姐妹关系,虽因其相互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引发本继承诉讼案件,但其家庭成员之间仍应本着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家庭关系的态度,处理解决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房某丁自2014年5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172963.8元,房某丁丧葬费、抚恤金计22732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均无异议。房某甲上诉提出工资及各项补贴172963.8元已全部花销不存在了,认为一审判决抚恤金和丧葬费未给其分割不公平的问题,对于此172963.8元的花销去向,在一、二审庭审中法庭均进行了询问,房某甲陈述每月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并未能举证存在大额开支的情形,房某甲上诉主张已花销不存在了,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上并综合考虑了房某甲在其父去世前一年多时间悉心照顾的情形,判决由房某甲分得遗留的工资和补贴,判决由房某乙、房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于房某甲上诉提出丧葬费和抚恤金227320元因家庭纠纷尚被扣在其父亲房某丁的单位并未实际领取,四被上诉人虽认可该事实,但同时提出因其父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保存于房某甲处,房某甲便于到单位领取费用,且房某甲在其父去世后因未及时通知单位而超领六个月工资7万多元,该7万多元在最终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单位仍要予以扣除。故房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尽快办理领取手续并进行给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房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房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