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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高山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3行初162号原告高山,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高山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行政复议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山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山负担。审判长高红审判员佟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禹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