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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侠与被告吴仕超、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监察站、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侠,吴仕超,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郯城县交通运输监察站,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98号原告:李国侠,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仕超,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宝,该公司职工。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监察站。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南段。负责人:崔宝泉,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中信广场2505、2506室。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原告李国侠与被告吴仕超、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监察站、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被告吴仕超、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宝、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91时30分许,被告吴仕超驾驶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转盘道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仕超系郯城县交通运输监察站工作人员,在其巡查发现其驾驶的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有违章行为,将该车叫停,并由其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并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给我造成伤害及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仕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监察站的职工。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辩称,原告的起诉陈述是正确的,被告吴仕超是我单位员工,当时,驾驶车辆是作为我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是属于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当时在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在处理中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诉讼费是由我单位垫付。对于本案的处理监察站愿意承担原告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合法损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吴仕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91时30分许,被告吴仕超驾驶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转盘道位置时与对向原告李国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国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吴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侠无责任。被告吴仕超系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侠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92721.8元。原告李国侠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用费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国侠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年,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骨折内固定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预计为16000元左右。原告李国侠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鲁临嘉价评字(2017)第018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车损失为人民币2020元。原告李国侠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2721.8元,误工费365天×64.31元=23473.15元,护理费155天×195.18元=30252.9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4650元,营养费155天×30元=46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车损失202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3793.85元。另查明,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为原告李国侠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及诉讼费505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提供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具的缴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并不是医疗费单据。原告李国侠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具的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是原告实际未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故原告李国侠主张的医疗费用1380元,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李国侠的医疗费用应为91341.8元。2、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提供交通费单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计算过多。原告李国侠提供的经手人葛士忠的证言,证明两次在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往返的费用共计7000元,支出的交通费用较合理,但原告提供的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600元的票据,不能真实的反应出其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李国侠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3、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国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每天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李国侠提供的护理人员许腾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主张其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护理人员许腾光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未提供具体的服务单位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李国侠主张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155天×64.31元=9968.05元。5、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对原告李国侠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李国侠的伤情,结合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国侠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吴仕超系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吴仕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国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仕超驾驶的沪DD74**/沪H64**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但原告李国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上海安捷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国侠要求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国侠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1341.8元,误工费365天×64.31元=23473.15元,护理费155天×64.31元=9968.05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4650元,营养费155天×30元=46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车损失202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29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73.15元,护理费9968.05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0元,车损失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57.2元;原告李国侠剩余损失医疗费81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车损失2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71.8元,由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该赔偿款与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给原告李国侠垫付的医疗费105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还应赔偿原告李国侠损失人民币4271.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国侠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赔偿原告李国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郯城交通监察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