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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赵品行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行,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093号原告:赵品行,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志敏,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赵品行与被告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品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事由及理由: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8年,并以坐落在垫江县XX镇XX街X号(现为垫江县XX镇XX街X号)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才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志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品行与被告陈志敏于1990年合伙修建垫江县大石镇洋河公路,后经结算,被告陈志敏应支付给原告赵品行2.70万元,但其无力支付。2007年11月11日,原告赵品行与被告陈志敏对前述2.70万元款项按月利率0.6%计息再次进行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前期本息共计5.20万元,故被告陈志敏于当日向原告赵品行出具金额为5.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8年,2015年11月11日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约定。其后,被告陈志敏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赵品行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故原告赵品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品行鉴于与被告陈志敏系亲威关系,自愿请求涉案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陈志敏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前本无借贷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双方对原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志敏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赵品行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结算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陈志敏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5.2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而且,以被告陈志敏出具的借条金额5.20万元计算,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7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7年5月1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品行5.20万元及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前述利息应扣除被告陈志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11万元,由被告陈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明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曾 洋书 记 员  汪芸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