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7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冯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给付。冯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故如下:2017年8月份,被告在义县义城租车公司从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嗣后被告给原告补了欠条,欠条注明:今从刘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8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贞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