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6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言炳与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言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1697号之一原告:廖言炳.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小艳,院长。被告:荆门市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文涛,院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言炳与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荆门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廖言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口腔医院出租的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营住宿的使用条件违约;2、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3、确认市二医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4、判令市二医、口腔医院共同向廖言炳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的利益损失15610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口腔医院与廖言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口腔医院承诺将位于东宝区民主街11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廖言炳经营住宿、餐饮,廖言炳履行合同后,口腔医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擅自解除与廖言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7日,口腔医院与廖言炳变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出租房屋用于经营住宿、酒店。一、口腔医院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住宿的适用条件违约。出租房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备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的规定,在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房屋投入使用住宿的条件受公安部令第107号强制性限制。因此,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口腔医院出租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的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口腔医院拒不按合同约定的��限全面履行义务向廖言炳支付工程款项违约;出租给廖言炳的经营住宿的房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备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住宿房屋的消防使用条件违约,违反了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2014年2月17日廖言炳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到达口腔医院时合同解除。三、市二医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市二医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口腔医院对合同取得的财产委托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口腔医院向廖言炳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因此,应依法确认市二医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为共同诉讼人。市二医因口腔医院的原因,不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项,市二医占有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廖言炳因此可以选择市二医或者口腔医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二医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共同被告。四、市二医和口腔医院应依法赔偿廖言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1561080元。口腔医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义务向廖言炳支付工程款项;口腔医院承诺出租给廖言炳经营住宿的房屋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备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住宿的房屋消防使用条件,属违约行为。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廖言炳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市二医和口腔医院应依法共同向廖言炳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5610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口腔医院出租的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营住宿的使用条件违约”,本院认为,该请求确认的事项为法律事实,而确认之诉的客体应为法律关系,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构成一项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本院认为,该请求确认的事项亦为法律事实,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同时,关于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已在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认定,该判决认定“以2014年9月2日双方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的时间为终止合同的时间”,原告针对该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市二医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意为确认市二医和口腔医院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已将市二医和口腔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已经确认,但原告在该项诉请中未明确市二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市二医、口腔医院共同赔偿廖言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的利益损失156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失实际上就是因合同相对方违约终止合同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该项请求在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告针对该事项再次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不存在“新的事实”。综上所述,廖言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言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