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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寿丹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寿丹,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6289号原告:郝寿丹,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郝寿丹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寿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被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寿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伟因购买轿车差钱,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借款后的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元,全部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1、12月两个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恋爱关系。2016年10月6日的欠条,是原告拿的白纸给签的字,内容是原告后来加上的,所以欠条除签名之外其他内容都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在2016年3月就购买了轿车,所以原告所说的被告借款购买轿车不属实。被告在2016年11月和12月分别打了1000元给原告,不是为了还欠条上的钱而是拿给原告用的。原告除欠条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过款项,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寿丹与被告张伟曾系恋爱关系。2016年3月,原告郝寿丹向被告张伟提供40000元用于购买总价款约11万元的小轿车。2016年10月,原、被告分手后,双方对其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做了结算。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伟向原告郝寿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郝寿丹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并定于从今后每个月支付壹仟元欠款,全部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将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欠款人:张伟住址:重庆市南川区神童镇金钟4组身份证号码:XXXX2016年10月6日”,欠条主文内容为原告郝寿丹书写,被告张伟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2016年11月、12月,被告张伟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原告郝寿丹分两次转账1000元,共计转账2000元。从2017年1月起,被告张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在庭审中,被告张伟承认其在2016年购买轿车时,原告郝寿丹向其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欠条》,但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来看,该证据的性质实际应当是“借条”。被告张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郝寿丹给他一张白纸让其在白纸上签字捺印,事后再将欠条内容补写上去”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张伟在写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分手,且按照常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捺印前必然会确认纸上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欠条”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借款应该归还。为此,原告郝寿丹主张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每天10%的违约金降低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寿丹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郝寿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郝寿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小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恒瑶书 记 员 黄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