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龚兴刚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刚,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2613号原告:龚兴刚,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公司经理。原告龚兴刚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兴刚撤回起诉。审判员 薄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慧 静 来自